本公約經第4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訂定
民國99年3月2日第17屆第2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
第 一 條 為傳承本會倫理,和諧產生各級選聘人員,訂定總會
長、副總會長候選人之產生原則: 總會長及副總會
長應依北、中、南平均合理產生人選,並具備下列資
格為原則
一、需具有連續兩年以上之會齡
二、已履行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各項義務。
三、總會長應曾任本會副總會長或監事召集人;
副總會長應曾任本會常務理事、監事或秘書長、
財務長為原則。
若無法依上項原則推薦人選時,應由督導考核委員會
召開會議薦舉之。
第 二 條 理監事應於當選後第一次正式會議前繳交會務活動基
金:
理事長參萬元、副理事長壹萬元,常務理、監事伍仟
元,理、監事、秘書長、財務長參仟元。
前項捐款每年繳納一次,由秘書處負責設立專帳管
理,用以支付不宜由會費負擔之各項費用。
第 三 條 依據本會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,理事、監事應出席理
事、監事會議,理事、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
會、監事會者,視同辭職,由候補理、監事按章程所
規定遞補之。
第 四 條 總會長未依章程按時召開會議時除按章程規定處理
外,每次主席(總會長)理事長或常務監事)罰款新台
幣壹千元。
理監事無故未出席理、監事會議者,每次罰新台幣壹
仟元,請假或遲到逾三十分鐘及早退者,罰款新台幣
五佰元。
第 五 條 每次會議時問以二小時為限,如需要延長,主席應會
前徵求與會人員同意,否則每逾三十分鐘主席罰款新
台幣伍佰元。
第 六 條 理、監事參加各項活動、籌備會議無故缺席者,罰款
五佰元;遲到逾三十分鐘,罰款三佰元;事先請假並
經與會人員半數以上同意者免罰。
第 七 條 秘書長及財務長,於召開理、監事會議時,依職責分
別提出書面會務、財務報告,如未提出,除另按章程
規定辦理,每次罰款新台幣五佰元。
第 八 條 每次會議召集時,秘書處應於十日以前書面通知,如
未按規定辦理,秘書長每項罰款新台幣伍佰元,惟臨
時會議不在此限。
第 九 條 罰款收入為本會專款,動支時應經理事會議通過,方
得支用。
第 十 條 本公約全體理、監事自當遵守,修改時須經理、監事
聯席會議通過。